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等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国发〔2015〕59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确保国家金融安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案件情况和特点
近三年来,全国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了一大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主要情况和特点如下:
(一)案件集中暴发,案件数量持续攀升
2015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同比分别上升108.23%、36.7%、6.13%;2015年至2017年审结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同比分别上升70.1%、76.2%、22.2%。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自2015年以来呈井喷式增长,虽然增幅有所放缓,但案件数量仍保持高位运行,审判任务繁重。
(二)大要案高发频发,案件处置难度大
目前是非法集资案件高发期。“e租宝”、“泛亚”等跨省区的大案、要案不断出现,涉案数额不断攀升,从几百万、几千万到几十亿、数百亿,甚至上千亿;集资参与人数量和规模也不断增大,从几万到几十万人、上百万,甚至几百万人。多数案件往往是因资金链断裂后才案发,非法集资的钱款往往已经用于偿付高额利息、企业运作和运营支出以及犯罪分子挥霍,追赃挽损难度大。据不完全统计,2016年新发非法集资案件中,跨省案件190起,集资金额超亿元案件345起,集资人数超千人案件235起。“E租宝”案是建国以来最大的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达762亿余元,集资参与人达115万余人,涉及全国31个省市,未兑付缺口380亿余元,案件审判、处置难度非常大。
(三)犯罪蔓延速度加快,从实体产品转向金融产品
从案件情况看,非法集资组织化、网络化趋势日益明显,线上线下相互结合,传播速度更快、覆盖范围更广,大大突破了地域界限,涉案地区快速从东部向中西部扩散,从一二线城市向三四线城市蔓延。除江苏、浙江、河南、山东等原有的高发地区外,北京、河北、陕西、重庆、贵州、新疆、云南、安徽等成为新的高发地区。犯罪分子假借迎合国家政策,打着“金融创新”、“经济新业态”、“资本运作”等幌子,从种植养殖、资源开发到投资理财、网络借贷、众筹、期货、股权、虚拟货币转变,迷惑性更强,“金融互助”、消费返利、养老投资等新型犯罪层出不穷,互联网+传销+非法集资模式案件多发,层级扩张快,传染性很强,金融监管、防范打击难度加大,极易形成跨区域大案。
(四)坚持依法从严惩处,重刑率和监禁刑率较高
非法集资案件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严重损害人民群众权益,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确保刑罚效果。2015年至2017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率)分别为23.17%、19.42%、18.4%,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分别为75.03%、77.77%、77.2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监禁刑率分别为71.20%、72.91%、78.36,集资诈骗案件的监禁刑率分别为93.44%、94.82%、93.66%。2015年至2017年,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重刑率连续三年均超过70%,监禁刑率连续三年均超过90%,均远高于同期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和监禁刑率。同时依法用足用好财产刑,从经济上最大限度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
二、相关法律政策
非法集资犯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二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近年先后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为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正确定罪量刑、依法处置涉案财物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确保案件审判处置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
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为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认定标准。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以及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即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的情形(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十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根本区别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就是集资诈骗。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七种情形。
(二)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量刑
刑法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单位和个人犯罪的入罪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以及集资诈骗罪单位和个人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三)关于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
非法集资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反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金融诈骗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犯罪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三、重大、典型案例
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成立于2013年5月,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成立于2015年5月,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丁宁。2014年6月,丁宁收购金易融公司,对该公司的互联网平台进行升级改造后,更名为e租宝平台上线运营;2015年2月丁宁收购英途财富公司,将该公司的芝麻金融平台上线运营。此后,丁宁决定由其控制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为二平台提供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金易融公司、安信惠鑫公司及下属数百家销售公司分别负责e租宝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公司分别负责芝麻金融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另使用国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益(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在平台上宣传为投资提供担保、保理。上述公司均没有独立的人事、财政权,由二被单位实际控制、管理,对外以钰诚集团名义宣传。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于2015年5月至12月间,在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年化收益9%至14.6%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吸收115万余人资金共计762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为164亿余元。二被告单位集资后,除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本息,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房租、广告宣传费用、收购线下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等运营成本外,其余大部分集资款在丁宁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赠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380亿余元。
被告人丁宁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进行决策的同时,与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丁甸、张敏、彭力等人负责指挥、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负责制作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按照丁宁、丁甸等人指示,负责收取、支付、调动集资款。被告人王之焕、谢洁、路涛、张平等人分别负责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谢洁、杨翰辉、姚宝燕、杨晨、丁如强等人负责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并通过被告人齐松岩、杨翠致、路涛、丁如强等人分别管理的线下销售公司,同步开展线上、线下集资活动,被告人李倩倩、张传彪、宗静、刘田田、王磊、高俊俊等人分别负责项目审核、人员招聘、业务督导、人事管理、平台维护、提供个人名义债权等事项。
此外,法院还认定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的事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组织、策划、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路涛、张平、丁如强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晨、王磊、高俊俊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外,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还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被告人丁宁还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谢洁还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及丁宁、丁甸、张敏、彭力、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犯罪集资诈骗罪,造成数十万人员财产损失达数百亿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杨晨、王磊、路涛、张平、丁如强、高俊俊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均应惩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丁宁、谢洁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丁宁、谢洁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并罚判处罚金人民币18.03亿元;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宁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甸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万元;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张敏等24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五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同时判决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剖析解读】
“E租宝”案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之所以认定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及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作为二被告人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构成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被告人单位及前述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在:一是利用虚假债权项目进行集资。被告单位利用所控制的公司、注册的空壳公司及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制作虚假债权项目,制假比例高达95.6%,这些项目被用于欺骗投资人投资。二是以低风险、高回报的反投资规律进行集资。e租宝平台的产品收益率为9%到14.6%,而融资租赁债权项目的回报率集中在6%到8%之间,这就意味着这些债权项目如果是真实的,则平台息差收入为负。三是被告单位在集资后,除部分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及公司运营外,其余大部分在丁宁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增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认定二被告单位及丁宁、丁甸等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正确,且依法从严惩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邦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洪伟于2002年12月起在广州市先后注册成立绿色世纪公司、广东邦家公司、兆晋公司、邦家健康超市公司,并相继在全国16个省、直辖市设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蒋洪伟等人以上述公司的汽车等实物租赁、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融资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及人民币资金借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非法集资金额为99.5亿余元,集资参与人达23万余人。上述非法集资款汇入蒋洪伟的指定账户,由蒋洪伟控制和调拨使用,除部分用于广东邦家公司等生产经营外,其他用于公司员工的奖金和业绩提成以及返还集资本息,部分集资款去向不明,造成社会公众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
被告人蒋洪伟作为广东邦家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张荣珍、陈少锋、范秀忠、薛云峰等人负责组织、指挥、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周文凤、张汝良、邓智豪、黄宇辉、伍志国、温运平、熊婉婷、罗礼俊、丘光前、黄志华、高可创、姚棉涛、何叶洪、吴敏崇、陈华荣、周颖愉、陈绍娥在蒋洪伟指使下负责向社会公众推销非法集资业务及相关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罗永鹏负责对经理以上的公司员工进行业务培训,被告人吴逢笑负责清理、审计全国各地分公司财务账册,并按照蒋洪伟的指示使用蒋洪伟的个人账户转款到各分公司和个人账户。非法集资期间,蒋洪伟大量挥霍集资款,其他被告人均非法获得几万元至几百万元数额不等的业绩提成。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洪伟、张荣珍、范秀忠、陈少峰、薛云峰、罗永鹏、吴逢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文凤、张汝良、邓智豪、黄宇辉、熊婉婷、伍志国、何叶洪、黄志华、温运平、罗礼俊、姚棉涛、丘光前、高可创、吴敏崇、陈华荣、周颖愉、陈绍娥在他人指使下,非法吸收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蒋洪伟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荣珍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到十四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文凤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
【剖析解读】
本案被告人蒋洪伟及相关邦家公司在没有取得融资行政许可资格情况下,以相关邦家公司的汽车等实物租赁、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通过销售会员卡、区域合作合同、汽车租赁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大肆吸收资金。蒋洪伟非法集资后,绝大部分不用于经营活动,主要用于以新偿旧,不具备偿还能力;还肆意分配、随意处置集资款,大量资金根据个人喜好,以现金方式奖励涉案各人或支付高额的业绩提成或被蒋洪伟个人用于不能带来收益的其他用途,足以认定蒋洪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张荣珍、范秀忠、陈少峰、薛云峰作为蒋洪伟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核心人物,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整个非法集资活动的密谋、策划和系列具体运作,罗永鹏负责对公司人员进行培训,被告人吴逢笑负责清理、审计公司财务账户,并按照蒋洪伟的指示转付集资款,均得到巨额利益,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据此,对蒋洪伟及前述被告人认定集资诈骗罪,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被告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涉案公司在蒋洪伟等人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属于蒋洪伟等人的个人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3.“黄金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法院认定,2007年3月,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初始名称为“廊坊市黄金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被告人肖雪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雪、肖淑娣为公司股东。2007年至2010年间,公司多次更名及变更注册资本。2011年5月更名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酒店、工业园区基础建设的投资;金银制品的零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被告单位自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在河北、北京、天津、西安、大连、深圳等多省市的多家黄金佳门店,利用经营实体金店,通过媒体、传单、门店宣传、业务员对客户口口相传,与不特定人员签订黄金佳内部福利协议、内部福利两便协议、预订预售中立仓合同、金管家购买协议、“金发展”委托信托协议书、“金元宝”合同、“大赢家”白银理财协议书、黄金佳金银/黄金/白银制品买卖合同、提金卡全额购买协议、积存卡积存系列金条/金钱协议、黄金佳系列金条/金钱代保管协议,并允诺收益等方式吸收资金共计153.7亿余元。
被告人肖雪作为公司股东、董事长、执行董事,指挥、决策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资金,被告人何海靖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市场营销,被告人李运江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后勤及开设分公司、营业网点等新店的选址,被告人魏喆作为廊坊市金实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公司交易部经理、负责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软件研发及维护,被告人许汉杰作为黄金学院的副院长、负责培训,被告人王蒙君作为公司行政人事总监、负责人力资源和员工薪酬;被告人肖淑娣作为公司二名股东之一,被告人康学伟作为战略发展委员会经理兼石家庄分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梅杰作为公司财务副经理,被告人刘兴隆作为董事长助理兼司机,被告人崔志伟作为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王来锋作为深圳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新作为京津廊大区廊坊市区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昱涛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张玮立作为公司审计监察部经理在不同时期均参与了谋划、指挥和具体实施公司吸收资金业务。
2014年7月,被告单位账户被管控后,被告人肖雪指使被告人肖淑娣在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北京银行分别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立账户并在多个分公司、营业部设立多部POS机继续吸收社会资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肖雪将所吸收资金用于购买黄金佳大厦、安次区工业园区土地、车辆、房产、黄金白银;投资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和永清绿野仙庄、固安绿华浓等关联公司;支付被告人肖雪之女出国留学费用并分别给肖淑娣、肖娟、肖发各1000万元人民币;向清华大学捐款5000万元人民币,向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捐赠500万元人民币,向经济参考报社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兑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支付各分公司及营业网点的租金、基础建设费用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肖雪、肖淑娣、何海靖、李运江、魏喆、许汉杰、康学伟、王蒙君、陈梅杰、刘兴隆、王来锋、崔志伟、李新、李昱涛、张玮立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单位及各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肖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肖淑娣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六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判决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剖析解读】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黄金、白银产品为名,通过媒体、传单、门店宣传、业务员对客户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许诺收益,吸收资金。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内部的高层会议或战略发展委员会研究决定,经营中立仓、内部福利协议等产品,并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行上述产品,且所吸收资金全部进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或者虽进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仍归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支配。据此,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依法应认定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